(2015)北刑初字第839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北刑初字第8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網上發布虛假招聘信息,以幫助他人進入某集團工作為由欲騙取他人錢財。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島市市北區瑞昌路X號某車輛高級技工學校門口,冒充該學校工作人員,騙得徐某、董某的信任后,以進入某集團工作需要繳納培訓費、辦證費等為由,先后從徐某、董某、王某三人處騙取人民幣共計127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提交,自被告人李某處扣押的被害人徐某、董某的相關證件復印件、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銀行轉賬明細查詢、被告人戶籍證明、某車輛高級技工學校證明、南車青島某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證人王某強的證言、被害人徐某、董某、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的親屬代為退賠案款人民幣12700元,并預交罰金人民幣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退賠案款及預交罰金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亦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退賠案款人民幣12700元,發還被害人徐某人民幣5200元、董某人民幣4000元、王某人民幣3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厲建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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