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31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北刑初字第8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2008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行至青島市市北區上清路與明霞支路路口早市,趁劉某乙不備之機,盜竊其放置于攤位上的三星NOTE2型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00元),逃離,銷贓后揮霍。
2015年4月底的一天15時許,被告人劉某甲行至青島市市北區鐵山路X-XX號院內的健身廣場,趁谷某不備之機,盜竊其布兜一個,內有關愛通A111型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50元)、諾基亞3310型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元)及現金人民幣100余元。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到案,上述關愛通A111型手機、諾基亞3310型手機被繳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書證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劉某乙、谷某的陳述,證人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圖,指認現場及物證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刑事判決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范家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 昊
書記員 袁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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