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13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北刑初字第8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劉寶純,山東潤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佳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劉寶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陳某與叢某、胥某(均另案處理)分別冒充遼寧省大連市大華房地產總經理、財會人員、電梯工程師,謊稱可以幫助王某向大華房地產在大連市開發的錦繡華城項目供應電梯,被告人陳某以需要向相關人員疏通關系、支付回扣、違約金等名義,先后四次騙取王某人民幣共計10萬元后揮霍。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陳某與叢某、胥某(均另案處理)分別冒充遼寧省大連市大華房地產總經理、財會人員、電梯工程師,謊稱可以幫助王某向大華房地產在大連市開發的錦繡華城項目供應電梯,被告人陳某以需要向相關人員疏通關系、支付回扣、違約金等名義,先后四次騙取王某人民幣共計10萬元后揮霍。后被查獲。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的母親代陳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和解,被告人陳某共向被害人王某退賠人民幣10萬元,被害人王某出具書面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陳某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羅某、陸某、楊某、劉某、張某、林某的證言,書證調取證據清單,營業執照,介紹信,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電子轉賬憑證,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戶籍證明,情況說明,發破案及抓獲經過,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向被害人退賠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范家強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昊
書 記 員 袁升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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