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40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北刑初字第8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2009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4年3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5日9時許,被告人姚某在青島市市北區××路××體育場籃球場,趁馬某不備之際,盜竊馬某放在籃球架下衣服口袋內的iphone6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509元。銷贓揮霍。后被查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并提交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發票復印件,前科材料,戶籍證明,被害人馬某陳述,證人楊某、焦某證言,被告人姚某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姚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且不得假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不得假釋。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顏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袁升開
書記員 劉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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