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18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北刑初字第8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寶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許某介紹王某(另案處理)以50美元的價格從位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約0.3克。后許某又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等人在其居住的青島市市北區××路×號××廣場×房間吸食冰毒,許某從中獲利100元。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許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在其居住的青島市市北區××路×號××廣場×房間吸食冰毒。
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許某介紹李某從孫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甲基苯丙胺約0.3克,許某將李某事先支付的毒資人民幣300元據為己有。
后被告人許某被查獲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在販賣毒品犯罪中系從犯。并提交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房費單,銀行卡交易明細,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房產證復印件,戶籍證明,證人王某、李某、孫某、肖某證言,被告人許某供述,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現場示意圖,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許某系犯數罪,應予數罪并罰。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在販賣毒品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顏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魁煊
書記員 劉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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