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41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北刑初字第8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牛某,無業。2011年10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12年1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佳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時許,被告人牛某在青島市市北區海慈醫院停車場,以人民幣150元的價格向丁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后被查獲。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刑事判決書、戶籍信息;2、證人丁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3、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4、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牛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毒品再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告人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牛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系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正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馬 騰
書記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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