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64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北刑初字第7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7日被逮捕,F羈押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高學正,山東德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馬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高學正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中午,張某乙聯系陳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陳某至青島市市北區南豐路25號9號樓6單元302戶的家中,以人民幣17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乙約5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在青島市市北區南豐路25號9號樓6單元302戶家中,容留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在青島市市北區南豐路25號9號樓6單元302戶家中,容留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陳某被查獲到案,并繳獲白色晶體1包,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該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檢舉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并經查證屬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1、物證:扣押決定、扣押清單;2、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3、證人證言:證人張某甲、張某乙、隋某等的證言;4、被告人陳某供述;5、鑒定意見:現場檢測報告、毒品檢驗報告;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有立功表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販賣毒品數量約5克證據不足,實際販賣毒品的數量應當是4克;2、被告人陳某因販賣毒品被抓獲,到案后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陳某有立功表現。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午,張某乙聯系陳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陳某在青島市市北區南豐路25號9號樓6單元302戶的家中,以人民幣1700元的價格,賣給張某乙約5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在青島市市北區南豐路25號9號樓6單元302戶家中,容留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在青島市市北區南豐路25號9號樓6單元302戶家中,容留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陳某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抓獲到案,在其處繳獲白色晶體1包,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該到案后主動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檢舉隋某犯罪經查證屬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犯罪的袁明。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的親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6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物證、書證
1、公安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陳某被抓獲到案,該到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袁明。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在被告人陳某處查獲白色晶體1包,重約1克。
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的身份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與陳某系夫妻關系,一起居住在青島市市北區南豐路25號9號樓6單元302戶。
2、證人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陳某打電話購買0.5克冰毒,后其在位于康居公寓的家中將從袁明處購買的約0.5克冰毒販賣給陳某,收款300元。后其和陳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7月份一天,陳某再次到其家中吸食冰毒。辨認筆錄證實,證人隋某對被告人陳某及毒品交易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3、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3日12時許,其給峰峰打電話購買5克冰毒,約定每克350元。當天14時許,接到峰峰的電話之后,其到他位于南豐路25號的家中,峰峰交給其5包冰毒,共重約5克,他收款1700元。辨認筆錄證實,經證人張某乙辨認,確認峰峰就是陳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陳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0月中旬的一天,該在位于南豐路25號的家中先后二次容留韓萍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3日12時許,張某乙打電話購買5克冰毒,該同意后電話聯系袁明購買,每克價格350元。袁明在四流南路郵電局旁邊的馬路邊交給該5小包冰毒,共重約5克,該和袁明講價之后,袁明同意冰毒價格1700元。該將1000元交給袁明,剩余700元以后再給。之后該給張某乙打電話,并在位于南豐路25號的住處將約5克冰毒交給張某乙,收款1700元。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該從韓萍處購買了約0.5克冰毒,并在韓萍位于康居小區的家中吸食。2014年7月份的一天,該再次在韓萍家中吸毒。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對袁明、隋某、張某乙及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2、同案人袁明供述,2014年10月13日12時許,峰峰打電話購買5克冰毒,該告訴他每克350元,5克一共1700元。12時30分許,該在四流南路郵局附近將5克冰毒交給峰峰,他給了該1000元,并說剩下的700元以后再給。辨認筆錄證實,經同案人袁明辨認,確認峰峰就是陳某,并對毒品交易地點進行了辨認、確認。
(四)鑒定意見
1、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提取陳某、袁明、隋某、張某乙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2、毒品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在被告人陳某處查獲的晶體1包,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懲處。被告人陳某被查獲的毒品應當計算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被告人陳某有立功表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對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所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關于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陳某實際販賣毒品的數量應當是4克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在公安機關供述該向張某乙販賣甲基苯丙胺約5克,且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佐證,能夠證實其向張某乙販賣毒品的數量約為5克,對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所提被告人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販賣毒品的事實,對其販賣毒品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積極繳納罰金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已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正峰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 騰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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