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44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北刑初字第8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系聾啞人,無業,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2010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海峰、楊尤君,山東港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手語翻譯人于建祿,青島市中心聾校教師。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楊尤君、手語翻譯人于建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于某至本市市北區臺東和興路夜市,趁被害人郭某不備,盜竊郭某粉色錢包一個(價值人民幣50元),內有人民幣200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后于某被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又聾又啞的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于某系聾啞人;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小;涉案財物金額較小且已經追回。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于某至青島市市北區臺東和興路夜市,趁被害人郭某不備,盜竊郭某粉色錢包一個(價值人民幣50元),內有人民幣200元、身份證、銀行卡、健身卡等物品。后于某被當場抓獲。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于某的到案情況。
2、公安機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清單證實,扣押財物發還被害人的情況。
3、違法犯罪人員查詢信息證實,被告人于某以前所受刑事處罰情況。
4、現場圖證實,案發現場的方位情況。
5、情況說明證實,被盜健身卡只能由會員本人持卡使用。
6、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和郭某于2015年5月25日17時許在青島市臺東逛夜市,郭某發覺錢包被盜后,其和郭某一起將被告人于某抓住,于某當場將盜竊錢包交出。張某對被告人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7、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19時許,其和同事管某在青島市市北區臺東附近參與反扒時,發現兩名女青年抓住一名女青年,得知被抓住的女青年涉嫌盜竊他人財物后,將該女青年帶回派出所處理。陳某對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8、證人管某的證言證實,其和同事陳某將被告人于某抓獲的情況。管某對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9、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其和同學張某于2015年5月25日17時許在青島市臺東逛夜市,后發覺錢包被盜,其和張某一起將涉嫌盜竊其錢包的于某抓住,于某當場將盜竊錢包交出。郭某對被告人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10、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涉案被盜錢包的價值。
1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于某對盜竊錢包地點、盜竊財物進行了指認。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均能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該系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所提于某系聾啞人、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涉案財物金額較小且已經追回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其所提被告人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在公共場所盜竊他人財物,不應當認定為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較小,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該在歷史上曾因盜竊犯罪被判處過刑罰的情節,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魁煊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昊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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