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561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膠刑初字第5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住山東省膠州市。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郝志杰,山東欣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膠檢公刑訴(2015)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需補充證據為由建議延期審理,延期后,本案繼續進行了審理。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郝志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趙某在擔任膠州市某村村支部書記、新農村建設負責人期間,將膠州市鋪集鎮撥付的用于新農村建設村莊道路硬化的100噸水泥票(價值38494元),私自賣給他人,將得款18000元錢據為己有,用于個人及家庭生活支出。
為證實該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收據及扣押返還手續、戶籍證明、職務證明及工作職責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公款,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未發表具體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但辯稱該水泥質量不好,實際價值沒有指控的那么多,也就值一萬八左右。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為初犯。2、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好。3、被告人積極退贓。4、被告人貪污的水泥票為2009年獲取,應當按照2009年的市場價格確定其貪污數額。且2009年用于村莊道路硬化的水泥質量很差,價格基本為160元/噸或180元/噸。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自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任膠州市某村新農村建設負責人,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任辛屯村黨支部書記,在上述期間負責該村全面工作。
2011年3月,被告人趙某將膠州市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撥付該村用于村莊道路硬化的100噸水泥票(價值38494元)私自賣給他人,得款18000元錢,據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案發后退贓38494元。
上述事實,有經開庭舉證、質證的書證:新農村建設文件、水泥領取記錄、介紹信、出車通知單、水泥價格表、辛屯村賬目,證人王清正、李德合、韓潤華、徐金祥、王金義、王瑞階、張世勛、高祀森、張樹學的證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退贓憑證、筆跡鑒定書、收款收據、戶籍證明、職務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利用擔任膠州市某村負責人的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關于涉案水泥質量不好,水泥票不值38494元以及辯護人提出應當按照2009年的價格確定貪污數額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辯解水泥質量不好,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實;關于貪污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施非法占有行為時的財物價值確定。經查,被告人是在2011年將水泥票賣給他人,因此應當按照2011年的價格確定其貪污數額。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該辯護、辯解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贓,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九十三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玉濤
審 判 員 于玲娟
人民陪審員 周茂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逄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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