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膠刑初字第890號
——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膠刑初字第8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漢族,出生于山東省莒縣,現住山東省日照市莒縣。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山東省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山東省膠州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膠檢公刑訴(2015)8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4日0時,被告人盛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山東省膠州市揚州路南側公路由東向西行至膠州市三里河小學東側路段,與停在路邊的魯02/B****號大中型拖拉機相撞,盛某受傷,兩車部分損壞。經對盛某提取的血樣進行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2.3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認為被告人盛某具有自愿認罪情節,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以上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人民幣5001-10000元。
被告人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松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朱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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