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60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東刑二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沂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春生,山東興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剛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及辯護人張春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15時許,駕駛魯X/魯X1掛號貨車沿某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明縣某村“百合新娘”門口處時,因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車速,與騎電動三輪車的陳某某發生事故,致陳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及時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陳某甲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書證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在現場等候,并撥打報警電話,對被害人進行積極救治,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系過失犯罪,且被告人已對被害人近親屬進行了賠償,征得了諒解,酌情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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