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65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東刑二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東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東明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齊某某于2012年5月6日凌晨3時許,因范某某毆打劉某某,持砍刀到東明縣黃河路中段某賓館,進入308房間將范某某腿部砍致雙側脛骨不完全骨折。經鑒定,范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一級。被告人齊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自動到東明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陳述,證人劉某某、曹某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協議書,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齊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對其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現被告人齊某某已與被害人范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效的化解了矛盾,酌情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魯珊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