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54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東刑二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鄄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東明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立民,山東君誠仁和(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坤、高麗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辯護人張立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4月8日4時許,駕駛魯某號重型普通貨車沿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明縣武勝橋鎮某村與某某村之間時,因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未保持安全車速,撞向前方同向推自行車步行的無名氏老年女性,致其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及時撥打報警電話與“120”急救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均提出異議,認為肇事車輛核定車速為60km/h,認定案發時車速為61km/h缺乏依據,且認定書與鑒定書只是一種推定,不能證實發生事故時被害人是同向推行,故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應當認定被告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同時被告人具有下列從輕、減輕情節:1、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主觀罪過較輕;2、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投案,且認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4、被告人具備從寬或適用緩刑的條件,建議對被告人朱某某適用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4時許,被告人朱某某駕駛魯某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沿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明縣武勝橋鎮某村與某某村之間時,撞向前方推自行車步行的無名氏老年女性,致其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朱某某及時撥打報警電話與“120”急救電話,并在現場等候。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依法查明,朱某某駕駛機動車因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未保持安全車速,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支付了停尸費、運尸費、抬尸費、火化費及鑒定費共計216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毛某某證言
證實2015年4月8日凌晨兩三點鐘,其與丈夫朱某某駕駛魯某號重型普通貨車從鄄城出發去濮陽拉木料。四時許,當沿黃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明縣武勝橋鄉某村東邊時,對方向過來幾輛車車燈很亮,等幾輛車過去后,看見路中間好像有一個人,朱某某就趕緊踩剎車,毛某某感覺車撞住了什么東西,車停穩后毛某某與朱某某下車查看,看見車后邊一二十米遠處道路北側躺著一個人,旁邊還有一輛自行車,朱某某就趕緊拿手機撥打了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
(二)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證實事故地點位于沿黃路東明縣155號線桿處,道路東西走向,路寬7米,現場肇事車輛2輛,一輛肇事車輛為重型普通貨車,車牌號為魯某號,另一輛肇事車輛為人力自行車。120到達現場,現場死亡一人,肇事駕駛人朱某某在現場等候。
(三)鑒定意見
1、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菏公物鑒(遺)字(2015)030273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
證實經DNA檢驗,無法找到被撞無名氏老年女性身份。
2、東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所作(東)公(刑)鑒(法)字(2015)2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
證實根據尸表檢驗所見,死者無名氏右顳頂部擦傷,頭頂部有一創口,可見顱骨缺損,腦組織挫碎、外溢,右額部、右眼外眥處擦傷,前額部正中有一創口,雙側瞳孔不等大,左髖部及右腘窩處擦傷,解剖見右顳部頭皮下出血,右枕部頭皮下出血,右側顳肌出血,左側冠狀逢裂開,頂骨缺損,可見挫碎的腦組織外溢,結合案情,分析認為符合交通肇事致傷之特征,顱腦損傷為其死亡原因。
鑒定意見:死者無名氏系顱腦損傷死亡。
3、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交鑒字第1486號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實經鑒定,案發當時,肇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車速為61km/h;路易通牌自行車車頭指向西、車尾指向東,處于推行狀態。
(四)書證
1、戶籍證明
朱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鄄城縣閆什鎮。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證實朱某某有有效駕駛證B2證,有效期限:2011-04-09至2017-04-09。
3、菏澤市公安局接處警系統接警單120救助收單表證實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后撥打了報警電話與急救電話。
4、抓獲經過
證實2015年4月8日4時10分許發生事故后,朱某某在現場等候,后被交警大隊從肇事現場帶走。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證實車牌號為魯某號重型普通貨車機動車所有人為鄄城某物流有限公司。
6、認尸啟示
證實2015年4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東明縣沿黃路某某村與某村之間發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系一名推人力自行車的老年女性,該老年女性系無名人士。東明縣交警大隊事故科發出認尸啟示,尋找該老年女性家屬。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實朱某某駕駛車輛時觀察不夠、措施不當、未保持安全車速,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五)辯護人當庭提供如下證據
1、保險單一份
證實魯某號重型普通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市分公司投有商業三者險,保險起止日期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2、收款收據兩份
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支付了停尸費、運尸費、抬尸費、火化費及驗尸費共計21600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證實2015年4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朱某某駕駛魯某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沿黃路由東向西行駛,其妻子在副駕駛坐著,當行駛至東明縣某某村西處時,對方向有一輛大車,燈照的很亮,也沒有和朱某某會燈,朱某某突然看見路中間有一個老婆推著一輛人力自行車由西向東行走,朱某某趕緊剎車并往南打方向,但是因躲避不及,車的正前頭靠右一點撞到老太太的面部了。事故發生后朱某某靠邊停車,下車后看到人已經不行了,朱某某便撥打了122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并在事故現場等著交警處理。肇事車實際車主是朱某某,其有B2駕駛證,該車掛靠在鄄城某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投有交強險和三者商業險。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駕駛機動車因觀察不夠、措施不當、未保持安全車速,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過失犯罪,且被告人案發后及時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人未保持安全車速且案發時被害人系同向推行的鑒定意見,與事實不符,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的意見。經查,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是具備鑒定資質的相關機構,根據現場情況結合被害人尸體檢驗鑒定,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符合客觀事實,僅以被告人供述推定被害人有過錯,沒有依據。故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應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清堂
審 判 員 張 紅
人民陪審員 牛艷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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