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二初字第63號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東刑二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東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支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在東明縣菜園集鎮某某村村內東西公路上,酒后駕駛魯某某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倒車時,因觀察不夠、操作不當,撞倒車后由東向西步行的魏某某,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支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自動到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物證肇事車輛;2、書證戶籍證明、協議書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4、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證人魏某一、魏某二等人證言;6、被告人支某某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支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支某某酒后駕駛魯某某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東明縣菜園集鎮某某村內東西公路上由東向西倒車時,因觀察不夠、操作不當,撞倒車后由東向西步行的魏某某,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依法查明,被告人支某某駕駛機動車因觀察不夠、操作不當、酒后駕駛、倒車未保證安全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支某某自動到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明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雙方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支某某家屬賠償魏某某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各項費用共計400000元。被害人魏某某近親屬對支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放棄追究支某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魏某一、魏某二、魏某三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支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 紅
審 判 員 趙海玉
人民陪審員 王萬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魯珊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