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巨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巨野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巨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薛某某在巨野縣田橋鎮集市上扒竊兩次,盜竊總價值人民幣986元。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被盜物品照片、書證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證明、證人紀某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鑒定意見、被害人寧某某、譚某某陳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上午9許,被告人薛某某在巨野縣田橋鎮集“某某”家電門市門口處將被害人寧某某一部“紅米”NOTE牌8GB手機和人民幣30余元盜走。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734元。
2、2014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薛某某在巨野縣田橋鎮政府東的集市上,將被害人譚某某的華唐VT—V79、OK兩部手機和人民幣100元盜走。經鑒定,兩部手機分別價值人民幣78元、44元。
綜上,被告人薛某某在巨野縣田橋鎮集市上扒竊兩次,盜竊總價值人民幣986元。
案發后,被告人薛某某盜竊華唐VT—V79、OK手機兩部和人民幣100元退還給被害人譚某某;并退賠被害人寧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
(2)巨野縣公安局田橋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經過、抓獲證明證實,2014年9月7日9時22分,被害人譚某某電話報警稱:當日9時許,其和女兒紀某某在田橋鎮集上買東西時,放在電動車上的一個紅色皮包被盜,內有現金一百余元、兩部價值一百元的手機及鑰匙一串。巨野縣田橋派出所民警劉某某、李某某據報警人反映情況,在田橋鎮集上將被告人薛某某抓獲。被告人薛某某對盜竊手機及現金的事實供認不諱。同時,其供認了2014年7月20日上午9許,在巨野縣田橋鎮集“某某”家電門市門口處,盜竊一部“紅米”NOTE牌8GB手機和30多元錢。
(3)巨野縣公安局田橋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單、收款條證實,扣押兩部手機,百元現金一張,已返還給被害人譚某某。被害人寧某某收到退賠款人民幣500元。
2、證人紀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7日9點左右,母親譚某某的一個紅色手提包在田橋鎮集市上政府東100米某某家電門口被一個六七十的老頭偷走,包內有兩部手機和一百多元人民幣和一串鑰匙。
3、鑒定意見巨野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害人寧某某手機一部,共價值人民幣734元。被害人譚某某華唐VT—V79、OK手機兩部價值分別為78元、44元
4、現場勘驗筆錄證實,被告人薛某某案發地點在巨野縣田橋鎮政府東的集市上。
5、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寧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7月20日上午9點左右,在巨野縣田橋鎮“某某”家電門市門口,自己一部手機和30多元錢被一個七十多歲的老頭偷走。
(2)被害人譚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9月7日9點左右,自己的一個紅色手提包在田橋鎮集市上政府東100米某某家電門口,被一個六七十的老頭偷走,包內有兩部手機和一百多元人民幣和一串鑰匙。
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7日,在田橋鎮政府東邊集市上發現在一輛電動三輪車上,車廂里放著一個紅色的包,我就趁小女孩不注意,把包偷走了,包內有兩部手機和一百多元人民幣和一串鑰匙。沒多久,在集市上被派出所民警抓住。
2014年7月份,在田橋鎮集市一個家電門市門口停放的一輛電動三輪車上盜竊一個皮包,包內有一部手機,30多元錢。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歸案后主動交待了其他同種犯罪,具有坦白情節,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某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卜慶發
審 判 員 唐存平
人民陪審員 奚鳳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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