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217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巨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巨野縣看守所。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倪某某無證、醉酒后駕駛魯RPXXXX號隆鑫牌二輪摩托車,沿巨野縣龍堌鎮龍華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佳聯購物廣場”北處時,由于違反靠道路右側通行的規定,與對向行駛被害人靳某某駕駛的雅迪牌電動自行車相撞。經鑒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3.6㎎∕100ml。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倪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倪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倪某某與被害人靳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靳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及車輛損失共計人民幣3200元,被害人靳某某對被告人倪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被害人靳某某陳述;證人張某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報告、巨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車輛碰撞痕跡檢驗報告;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巨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被告人倪某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已繳納罰金二千元,下剩罰金八千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汝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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