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巨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趁在巨野縣怡景苑小區xx號樓1單元xxx室裝修之際,進入該單元xxx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盜得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藏匿于該單元地下室一樓樓梯下面,伺機在下班時帶走,贓物被及時發現,報警后被查獲。經鑒定,該電腦價值人民幣1650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王某甲陳述;2、證人左某某、張某某等人證言;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指認現場筆錄等;4、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5、書證戶籍證明、破案經過等;6、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之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對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乘在巨野縣怡景苑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裝修之際,進入該單元XXX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盜得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藏于該單元地下室一樓樓梯下,伺機帶走,后贓物被發現,民警到達現場后,將電腦退還被害人王某甲。經鑒定,電腦價值人民幣165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甲陳述,2015年11月25日約8時30分許,發現家中客廳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被盜,后被清潔工在本單元地下室樓梯下面發現電腦,民警到現場后,將電腦取走。
2、證人證言
(1)左某某證言,2015年11月25日約8時許,其內弟王某甲的一臺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在家中被盜,后在本單元地下室樓梯下發現電腦,民警到現場后,王某甲將電腦拿走。
(2)張某某證言,在巨野縣城怡景苑小區干保潔,2015年11月25日約9時許,在12號樓一單元地下室打掃衛生時,發現樓梯下面有一臺電腦,上樓打掃衛生時,xxx室的女主人說他弟的電腦被盜,將此事告訴她,他弟弟到現場后,打了報警電話。
(3)王某乙證言與被害人王某甲陳述及證人證言一致。
3、現場勘查筆錄及被告人指認現場筆錄,證明被告人楊某某在巨野縣開發區怡景苑小區XX號樓X單元XXX室盜得電腦后,藏于該單元地下室樓梯下。
4、巨野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菏巨價鑒字(2014)74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經鑒定,被盜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價值1650元。
5、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楊某某出生于1992年7月31日,及其他身份信息。
(2)發破案經過,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電腦被盜后報警,巨野縣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經對現場勘查,發現鞋印上沾有裝修用的白灰,發現同樓層一年輕人(楊某某)在室內裝修,地上滿是白灰,遂對其訊問,楊某某對盜竊事實供認不諱。
6、被告人楊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汝景
審 判 員 唐存平
人民陪審員 杜昌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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