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95號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巨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巨野縣看守所。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以巨檢公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鳳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呂某甲醉酒后駕駛魯星牌燃油四輪車,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77公里﹢700米處時,因未按標志、標線及未確保安全通行的原則下,撞在對向行駛侯某某駕駛的魯H2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XXXX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左側,致其及四輪車乘車人呂某乙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呂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86.2㎎/100ml、負事故全部責任、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呂某乙損傷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呂某甲駕駛的魯星牌燃油四輪車屬機動車。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呂某甲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侯某某、呂某乙、魏某某證言;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3、鑒定意見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車輛碰撞痕跡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4、書證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等;5、被告人呂某甲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呂某甲對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呂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酒后駕駛魯星牌燃油四輪車,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77公里﹢700米處時,因未按標志、標線及未確保安全通行的原則,撞在對向行駛侯某某駕駛的魯H2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XXXX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左側,致其及四輪車乘車人呂某乙受傷。經鑒定,被告人呂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86.2㎎/100ml、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呂某乙損傷為輕傷一級;被告人呂某甲駕駛的魯星牌燃油四輪車屬機動車。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呂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呂某甲向巨野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侯某某證言,2015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駕駛魯H2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XXXX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沿32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77公里﹢700米處時,發現對向一輛內燃觀光車斜著向我駕駛的車開過來,在按喇叭、會燈、向右打方向的過程中,兩車相撞,即撥打急救及報警電話。
(2)呂某乙證言,2015年4月27日晚,與呂某甲、魏某某在巨野縣城喝酒后,坐呂某甲駕駛的東方新能源無牌微型轎車回家,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城東中民油氣站前時,看到對向過來一輛車,兩車相撞,眼睛受傷。
(3)魏某某證言,2015年4月27日晚,與呂某甲、呂某乙在巨野縣城喝酒后,呂某甲駕駛東方新能源微型轎車與呂某乙在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證明案發現場在327國道巨野段377公路﹢700米處(中民油氣站前),現場有無牌東方新能源轎車一輛、魯H2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XXXX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車一輛。
3、鑒定意見
(1)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菏公物鑒(毒)字(2015)040640號毒物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在送檢的呂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6.2㎎∕100ml。
(2)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菏)公(法)鑒(傷)字(2015)第21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分析說明,鑒定意見:呂某乙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巨野縣公安局(巨)公(法)鑒(活)字(2015)第35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呂某甲之損傷構成輕微傷。
(3)巨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菏公(巨)鑒(痕)字(2015)第0503號車輛碰撞痕跡檢驗報告,鑒定意見:2015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327國道377公里﹢700米處(巨野縣中民油氣站前)發生的交通事故中,魯H2XXXX號∕魯HXXXX掛號半掛大貨車與微型轎車發生了碰撞。
(4)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交鑒字154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魯星牌燃油四輪車屬機動車。
(5)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巨野大隊魯公交認字(2015)第0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呂某甲負事故全部責任。
4、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呂某甲出生于1986年1月2日及其他身份信息。
(2)發破案經過,證明2015年4月27日22時57分許,本案事故發生后,民警在巨野縣中醫院抽取呂某甲血樣送檢,經檢驗,呂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86.2㎎∕100ml。呂某甲因頭部受傷住院治療,2015年5月21日呂某甲到巨野縣交警大隊投案自首,當日被刑事拘留。
(3)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證明被告人呂某甲取得準駕車型B2駕駛證。
5、被告人呂某甲供述,2015年4月27日晚,與呂某乙、魏某某酒后,呂某乙坐我駕駛的東方新能源微型轎車,沿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巨野縣城東中民油氣站前時,撞在一輛對向行駛的重型半掛車上。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甲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汝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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