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147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鄆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城鎮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鳳敏、朱仰辰,山東鄆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靜、書記員董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郭鳳敏、朱仰辰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調解達成協議。本案經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00時20分,被告人孫某甲駕駛魯R×××××小型轎車沿鄆蘇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鄆城縣西代莊路口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傷、車某。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甲駕車逃逸。經鑒定,被害人李某傷情為重傷二級。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甲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孫某甲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王某、孫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陳述,被告人孫某甲供述和辯解,鄆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孫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孫某甲屬過失犯罪,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且其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0時20分,被告人孫某甲駕駛魯R×××××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系被告人孫某甲之父孫某乙)沿鄆蘇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鄆城縣西代莊路口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傷、車某。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甲駕車逃逸。經鑒定,被害人李某頭部、面部、腹部、會陰部、四肢多處損傷,左下肢缺失、左大腿殘留長度15cm,其傷情構成重傷二級。2015年7月22日,被害人李某身體傷殘程度評定為五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經鄆城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甲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孫某甲到鄆城縣交警大隊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魯R×××××小型轎車在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調解,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害人李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共計11.9萬元;被告人孫某甲、肇事車輛登記車主孫某乙自愿在交強險限額外賠償被害人李某殘疾賠償金、醫療費、假肢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5萬元。被害人李某表示對被告人孫某甲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鄆城縣交警大隊就本案于2015年1月4日接警,于同年1月19日予以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孫某甲犯罪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孫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主動到交警大隊投案。
(4)鄆公交認字(2015)第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孫某甲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證人證言
(1)王某證言,證明事發當晚,其與同事李某下班回家,行至鄆蘇路鐵路橋西西代莊路口時,在其后面騎電動車的李某被一輛黑色小型轎車撞傷,其隨后回到工作的紗廠找人撥打了120,將李某送進醫院救治。
(2)孫某乙證言,證明其兒子孫某甲駕駛其魯R×××××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3、被害人陳述
李某陳述,證明在2015年1月4日晚,其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輛黑色轎車撞傷的事實。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孫某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認。
5、鑒定意見
(1)(鄆)公(傷)檢(法)字(2015)02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頭部、面部、腹部、會陰部、四肢多處損傷,左下肢缺失、左大腿殘留長度15cm,其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2)菏鄆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037號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李某身體傷殘程度分別評定為五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
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地及現場狀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孫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于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孫某甲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甲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梅君
審 判 員 王慧君
人民陪審員 車漢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 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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