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鄆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于露、書記員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采取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虛假貸款用途等手段,于2013年5月6日騙取鄆城縣農村商業銀行張營支行貸款20萬元,后將該貸款用于發放高利貸及個人消費。該筆貸款到期后經銀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張某甲拒不歸還該筆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趙某、張某乙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甲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騙取貸款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公訴機關提交的指控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移送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親屬代其退款人民幣20萬元。
鄆城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無犯罪前科,其所在鄉鎮、行政村社區矯正組織健全,具有監管能力,愿意對其監督改造。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人民幣20萬元,貸款到期后經銀行追索一年以上仍拒不歸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親屬代其退賠銀行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退賠的20萬元依法發還被害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退賠的二十萬元依法發還山東鄆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營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慧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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