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271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鄆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鄆城縣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慶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被害人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6時許,在鄆城縣五道街水滸路附近,被告人張某甲與其妻子張某乙因家庭矛盾發生爭執,在相互撕扯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用腳踢向被害人張某乙腹部,導致張某乙流產。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證實,有被害人張某乙陳述,人體損傷法醫學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記錄在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當庭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與被告人系夫妻,案發后,被害人表示愿意諒解被告人,故對被告人張某甲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岑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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