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鄆刑初字第177號
——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鄆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鄆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鄆檢公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于露、書記員董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孩子治病問題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非正常上訪,并因非正常上訪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訓誡5次,被鄆城縣公安局拘留3次。2015年1月17日,王某甲被鄆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時,指使其丈夫徐某金將兒子徐某濤送至鄆城縣公安局隨官屯派出所,在其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才將徐某濤接回,其行為擾亂了隨官屯派出所的工作秩序。期間,王某甲多次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訪為由向政府索要錢款共計人民幣16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訓誡書、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徐某金、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其雖然每次去北京都帶著上訪材料,但并非每次都去上訪。政府給的16萬元是其應得的,其沒有向政府索要錢款,其也沒有指使丈夫把兒子送到隨官屯派出所,因其當時已被拘留,沒辦法指使。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之子徐某濤在鄆城縣隨官屯鎮東張莊衛生室接種流感疫苗后出現大小不等的風團瘙癢,后多次以“蕁麻疹”治療未愈,2011年5月30日在濟寧市第一醫院查過敏源,結論為多種食物及疫苗過敏。2012年8月14日,菏澤市醫學會出具菏澤醫鑒(2012)044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徐某濤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
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孩子治病問題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邊非正常上訪,其因非正常上訪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訓誡5次、被鄆城縣公安局拘留3次共計執行拘留20日。期間,王某甲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訪為由多次向政府索要錢款,包括鄆城縣衛生局支付的7萬元及鄆城縣隨官屯鎮政府支付的9萬元,共計人民幣16萬元。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人王某甲被鄆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時,其指使丈夫徐某金將兒子徐某濤送至鄆城縣公安局隨官屯派出所,王某甲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才將徐某濤接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時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訓誡書及工作說明,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9月20日,2014年7月18日、21日、22日,2015年1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正常上訪,并因非正常上訪被該派出所訓誡過5次。
(3)菏澤市信訪局駐京工作人員吳某平、王某芳、劉某民、劉某出具的工作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7月18日、21日、22日、2015年1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法上訪的事實。
(4)鄆城縣隨官屯鎮政府提供的收據6份、匯款收據1份,證明鄆城縣隨官屯鎮政府先后支付給被告人王某甲現金16萬元的事實。
(5)上訪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子的病情書寫的上訪反映材料。
(6)鄆城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鄆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各三份,證明王某甲于2012年9月4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訪被告誡后,于9月20日再次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獲,2012年9月22日王某甲因非正常上訪被鄆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8日、21日、22日,王某甲因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訓誡后,送至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并移交鄆城縣公安局,2014年10月29日鄆城縣公安局對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王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訪,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訓誡后送至馬家樓接濟服務中心,2015年3月6日被鄆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隨官屯派出所民警劉鵬出具的工作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1月15日,王某甲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訪,次日隨官屯派出所民警到達北京見到王某甲,王某甲要求給隨官屯鎮黨委委員徐某打電話,若徐某不答應其提出的要求就繼續在北京上訪。后將王某甲勸上車,途中王某甲發現是返回鄆城就哭鬧、辱罵了一路。1月17日凌晨到達鎮政府后,王某甲揚言繼續去北京上訪,隨官屯派出所對其行政拘留五日,王某甲又指使其丈夫徐某金將其兒子徐某濤扔在隨官屯派出所,王某甲從拘留所出來后才將徐某濤接走。
2、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金證言,證明其妻王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第一次到國家信訪局上訪沒進去,20號又去了信訪局并遞交了上訪材料,當晚8點多王某甲被鄆城縣信訪局的人帶回來,說是去中南海附近非訪了。
(2)證人徐某證言,證明其在隨官屯鎮政府負責穩控工作,王某甲因其兒子打疫苗過敏一事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訪,鎮政府為解決其上訪一事共支付給其現金16萬元,并證明王某甲向隨官屯鎮政府索要醫療費用,并說不給錢就去北京上訪。
(3)證人劉某證言,證明王某甲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訪,鎮政府為解決其上訪一事共支付現金十多萬元。
(4)證人侯某證言,證明2015年1月15日,王某甲到北京非正常上訪,隨官屯政府派人接其回來,王某甲在返回路上有跳車、罵人等行為,抵達鄆城后對其進行了行政拘留,王某甲指使其家人將其子徐某濤送到110值班室,致使派出所不能正常工作。
(5)證人楊某、王某乙證明內容與侯某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其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邊地區上訪,并因非正常上訪被多次訓誡和行政拘留及其收受鄆城縣隨官屯鎮政府支付的16萬元的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子徐某濤注射疫苗導致過敏一事不服菏澤市醫學會出具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不按正常程序信訪,而進京長期到中南海周邊等重點地區滯留,并以非正常上訪為由向政府索要現金16萬元。在其被北京市公安機關及鄆城縣公安機關多次教育、訓誡、宣告行政拘留后不思改過,又安排其丈夫把兒子送到派出所,其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秩序及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梅君
審 判 員 田秀芳
人民陪審員 明 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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