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成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成武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成武縣看守所。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5時,被告人丁某酒后駕駛魯R×××××號銀白色“起亞”牌轎車沿成伯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4公里+353米處,與對面鄭某駕駛的魯R×××××號面包車發生碰撞,造成鄭某及面包車乘坐人周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責任認定,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2.8mg/100ml,周某之傷為輕微傷。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丁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經濟損失58,000元,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單、事故認定書、協議書、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被害人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牛穩平
審 判 員 呂超玉
人民陪審員 曹彥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慧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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