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12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鄄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糧道街派出所抓獲,同月13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22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濟南東站公安派出所抓獲,同月27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建國,鄄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5月24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同月27日被鄄城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偉,山東亙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監(jiān)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繼根、代理檢察員鄭亞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建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梁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3時許,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鄄城縣城區(qū)人民西路星光大道KTV歌廳,因故將吳某甲、吳某乙毆打致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吳某乙的損傷屬輕傷二級,吳某甲的損傷屬輕微傷。
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及同伙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指控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yīng)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過錯;2、被告人韓某某屬坦白,應(yīng)從輕處罰;3、被告人韓某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韓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具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韓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3時許,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伙同鄄城縣城區(qū)溫泉小區(qū)居民彭某某(另案處理)、鄄城縣富春鄉(xiāng)常莊村民常某某(在逃),在鄄城縣城人民路中段路北星光大道KTV一樓,與鄄城縣鳳凰鎮(zhèn)許集村村民吳某甲、鄄城縣第二人民醫(yī)院家屬院居民劉某某相遇,因吳某甲說“你看我干什么,你認識我嗎?”而引起雙方爭吵,該歌廳酒水員吳某乙(吳某甲弟弟)聞訊趕至現(xiàn)場,在雙方推搡、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共同對吳某乙、吳某甲、劉某某進行毆打,致吳某乙雙側(cè)鼻骨骨折及右側(cè)上頜骨額突骨折、右側(cè)眼眶內(nèi)側(cè)壁骨折,致吳某甲左眼上下瞼皮下出血,球結(jié)合膜鼻側(cè)出血。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被害人吳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等人與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此案由群眾報案,二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
(2)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年齡、住址等基本信息。
(3)抓獲經(jīng)過及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韓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20時許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糧道街派出所抓獲,2015年5月22日18時許被濟南鐵路公安處濟南東站公安派出所抓獲,羈押于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13時許被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4)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實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等人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2、鑒定意見
鄄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出具的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證實被害人吳某乙的損傷部位及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被害人吳某甲的損傷部位及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3、證人證言
(1)陳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在KTV值班,聽到樓下有人打架,下樓看到吳某乙和他哥哥眼部都有傷,躺在地上,吳某乙的哥哥還正被三男一女用腳跺,經(jīng)自己勸說,他們不打了,自己隨即撥打了報警電話。
(2)張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在KTV一樓大廳看到一名偏瘦的男子在歌廳門口里側(cè)躺著,另一名偏胖的男子被幾人堵在門口里面左側(cè)的墻角處,一名上身穿灰色和紅色相間短袖的男子正要打人,和該男子一起的女子用拳朝偏胖男子臉上打了一拳。
(3)劉某甲證言,證實案發(fā)時自己在歌廳值班,看到吳某乙和他哥眼部有傷,躺在地上,吳某乙的哥哥正被三男一女毆打。
(4)陳某甲證言,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在星光大道KTV二樓收銀臺值班,看到吳某乙的哥哥吳某甲和一名男子在星光大道唱完歌從三樓下來向樓下走,吳某甲他們的后面跟著下來了三男一女,他們大約走到大門口處時自己聽見樓下的吳某甲說:“你看我干啥,你認識我嗎?”自己聽見后就到一樓和二樓的樓梯口向下看,看到他們吵在一起,跟女孩在一塊的男子先動的手,吳某乙在中間拉架,吳某甲和吳某乙都被打了。
4、被害人陳述
(1)吳某乙陳述,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的哥哥吳某甲、劉某某酒后送完人往星光大道KTV里去,碰到韓某某等三男一女喝完酒準(zhǔn)備往外走,自己當(dāng)時在吧臺處,聽到有人說:“看啥看,沒見過啊”。后來,看到吳某甲、劉某某跟韓某某四人吵起來,韓某某等人就毆打吳某甲二人,自己過來推著吳某甲、劉某某走,韓某某等人就用拳頭打自己。同事張某甲、陳某某來了,自己就讓陳某某報了警。
(2)吳某甲陳述,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和劉某某從KTV樓上下來送兩個朋友到歌舞廳門口,在門口東旁站著的一名20多歲男子一直在看,自己就對他說:“你老是看我,你認識我不?”,自己說完就上樓了,到星光大道歌舞廳大廳內(nèi)的第一個臺階處,就聽到后邊有人說:“打那個戴眼鏡的”,自己轉(zhuǎn)身看,看到剛才那男子和兩男一女四個人罵著走過來,圍著自己和劉某某就打,自己的弟弟吳某乙過來拉架也受傷。自己的左眼被打出血了,劉某某、吳某乙眼部都有傷。
(3)劉某某陳述,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和吳某甲在KTV送朋友后回到歌廳一樓門口時,有四男一女一直看吳某甲,吳某甲就問:“你看我們干什么。”對方走到吳某甲面前,一拳打在吳某甲左眼上,吳某甲就抱著頭躺在地上,他們四五個人就開始往吳某甲身上亂跺,自己就跑過去問他們:“你們這是干什么。”對方接著打自己,有個人說了一聲:“報警了,都別打了。”他們才停手。
5、被告人及同伙供述
(1)被告人韓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與李某某、彭某某、常某某唱歌后從星光大道出來,在門口碰到從樓上下來兩個人,其中一位身材較胖的人問李某某:“你瞪誰啊?”彭某某就對身材較胖的男子說:“誰瞪你了,我們又不認識你”。說著彭某某就和那人吵,雙方就打了起來。打了一分鐘左右就不打了,大門也被人鎖上。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和朋友彭某某(女)、韓某某、常某某在鄄城縣城區(qū)星光大道KTV唱歌后準(zhǔn)備回家,走到一樓門口,碰到兩個人,其中一個體型較胖男子說:“你們幾個瞪我干什么,找事啊?”彭某某就問那男子:“誰瞪你啦?”就這樣吵起來了,那男子就打了彭某某一下,彭某某就和他廝打起來,自己和韓某某、常某某就過去幫彭某某打他們兩人,打了有一分鐘左右。
(3)同伙彭某某供述,證實2013年8月2日23時許,自己和朋友常某某、韓某某、李某某四人在鄄城縣城區(qū)星光大道KTV唱完歌準(zhǔn)備回家,走到門口時,看到一個戴眼鏡男子酒后靠在門口指著自己的朋友罵,自己就和他爭執(zhí),和那男子一起的一名體型較胖的男子過來朝自己肚子上跺了一腳,并用右拳向頭上打,于是雙方打了起來,這時又從樓上下來幾個人,把門鎖上并打了“110”。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yīng)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韓某某、李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xiàn),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二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占強
審 判 員 曹秀玲
人民陪審員 梁小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尹 迪
附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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