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鄄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又名“三波”、“吳三”,男,住鄄城縣。因犯出售假幣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鄄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東生、鄭亞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4時左右,被告人吳某甲之兄吳某乙及其父親吳某丙因故與同村村民朱某甲發生口角,后引起被告人吳某甲三兄弟與吳某丁及其子吳某戊發生廝打,朱某甲在拉架時,被告人吳某甲毆打朱某甲臉部并將其踹倒,致朱某甲受傷。經法醫鑒定,朱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時許,鄄城縣箕山鎮東吳樓村村民吳某丁、朱某甲夫婦在家門口街道上讓人修電車時,被告人吳某甲之兄吳某乙及其父親吳某丙因嫌影響過路而與朱某甲發生口角,后引起吳某甲兄弟三人與吳某丁及其子吳某戊廝打,朱某甲在拉架時,被告人吳某甲毆打朱某甲臉部并將其踹倒,致朱某甲左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經法醫鑒定,朱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吳某甲到鄄城縣公安局箕山派出所投案。案發后,被告人吳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書,證實吳某甲,1966年6月6日出生。
2、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到鄄城縣公安局箕山派出所投案。
(二)勘驗筆錄
鄄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了現場位置、現場情況及被害人朱某甲受傷的事實。
(三)鑒定意見
鄄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朱某甲左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左側股骨頸骨折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四)證人證言
1、吳某戊證言,證實2015年1月28日14時許,箕山鎮謝莊的謝某某在自己家門口給維修電動車時,吳某乙和其父親吳某丙與自己父親吳某丁、母親朱某甲發生爭吵,后雙方被拉開后都回家了。過了三五分鐘,吳某甲、吳某乙、吳某亥就來到自家大門口處又吵又罵,吳某甲和吳某乙、吳某亥攆著自己父親打,自己去拉,吳某甲、吳某亥就攔住自己廝打,母親朱某甲去拉吳某甲,吳某甲就往母親臉上打了一拳,母親的鼻部出血了,然后吳某甲又往母親朱某甲的腰部跺了一腳,把母親跺倒在地。雙方被圍觀的群眾拉開后,自己就打電話報了警。
2、吳某丁證言,證實2015年1月28日中午,謝莊的謝某某在自己家門口街道上修電動車時,吳某乙騎著電動三輪車馱著他父親吳某丙從西邊過來,吳某丙和吳某乙因嫌修車擋了路就罵,與妻子朱某甲發生了口角。過了七八分鐘,吳某乙、吳某甲、吳某亥就來到自己家門口罵。吳某乙伸手往自己臉上打,自己一躲沒打著,吳某亥、吳某甲攔住吳某戊打,朱某甲就去拉吳某甲,吳某甲向朱某甲臉上打了一拳,后又向朱某甲的腰部跺了一腳,把朱某甲跺倒在地,后被人拉開,接著兒子吳某戊就報警了。
3、吳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1月28日14時許,自己用三輪車馱著父親吳某丙走到吳某丁大門口時,看到有人正在公路上給吳某丁家修電車,電動車橫在路上不好過,為此自己和父親吳某丙與朱某甲發生口角,朱某甲還罵了父親吳某丙。回到家后自己給哥哥吳某亥、弟弟吳某甲說了此事,兄弟三人就出去找吳某丁,并與吳某丁、朱某甲及其兒子吳某戊相互廝打在一起。后聽說朱某甲住院了。
4、吳某申證言,證實2015年1月28日14時許,自己聽見吵架聲,出去一看,見吳某丁、吳某戊父子與吳某亥、吳某甲、吳某乙三兄弟在吳某丁家門口打架,自己把他們拉開后,看到吳某丁的妻子朱某甲倒在地上,鼻子出血了。
5、李鳳全證言,證實2015年1月28日14時許,自己聽見吵架聲,從家里出來看見吳某丁、吳某戊父子與吳某亥、吳某甲、吳某乙三兄弟在吳某丁家門口打架,拉完架后,看到吳某丁的妻子朱某甲倒在地上,朱某甲說她的腿不能動了。
6、謝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8日14時許,自己在吳某丁家門口給吳某丁修電動車時,吳某丁、吳某戊、朱某甲與吳某甲、吳某亥、吳某乙發生打架,吳某戊和吳某亥在公路南邊廝打,吳某丁及其妻子朱某甲與吳某甲、吳某乙在公路北側廝打,自己回頭一看,見到朱某甲倒在地上,具體怎么倒地的自己沒注意。
(五)被害人朱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1月28日14時許,自己讓謝莊的謝某某在自家大門口修電動車,本村的吳某乙騎著電動三輪車馱著他父親吳某丙從此處路過,因他們嫌擋了路就罵,自己與他們發生了口角。停了一會,自己在家聽見有人在門口罵,就出去了,看到吳某亥、吳某甲、吳某乙正廝打吳某丁和吳某戊,就去拉吳某戊讓他走,吳某甲抓住吳某戊不松手,自己就拉吳某甲,吳某甲朝自己臉上打了一下,后又朝自己身上跺了一腳把自己跺倒在地。自己的鼻子冒血了,左側胯部很疼痛。事后,吳某甲的家人賠償了自己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一萬八千元。
(六)被告人吳某甲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七)其他證據
鄄城縣人民法院(2002)鄄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吳某甲因犯出售假幣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鄄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輕傷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吳某甲雖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被告人吳某甲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 虹
審 判 員 王魯梅
人民陪審員 趙廣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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