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鄄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山東省東明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時5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黑xxxxxx(黑xxxxxx掛)號重型罐式半掛牽引車,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鄄城縣古泉街道西閆莊村東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夜間且遇下雨天氣未降低行駛速度,將同向騎電動自行車的鄄城縣舊城鎮舊城村村民李某某撞倒后,碾壓于車下,致其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發破案經過、協議書、諒解書、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鄄城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劉某某、邢某某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積極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魯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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