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41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鄄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戶籍所在地利津縣,住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希鋒,山東敬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駕駛魯E1H856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在鄄城縣彭樓鎮彭樓村街道上行駛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將在路邊行走的彭樓村女童謝某某撞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崔某某與被害人謝某某家人一起將謝某某送往醫院搶救,并于案發當晚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鄄城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謝某甲、吳某某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崔某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崔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曹秀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徐龍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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