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40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鄄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住鄆城縣。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于2015年5月30日被鄄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東生、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何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裝載超寬的藍色無號牌貨車(事故發生時懸掛魯RE7777號車牌),沿鄄城縣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箕山鎮誠隆商砼處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與對向行駛的鄄城縣左營鄉陳良村村民陳某甲駕駛的魯XXXXXX號普通低速貨車相接觸,致使魯XXXXXX號貨車撞上停在公路東側的魯XXXXXX/魯XXXXXX掛號重型半掛車,造成魯XXXXXX號貨車乘車人王某甲、劉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駕車逃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何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表、賠償協議書、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鄄城大隊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何某甲、陳某甲、桑某某、陳某乙、陳某丙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交通運輸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何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秀玲
審 判 員 蘇金彩
人民陪審員 于魯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龍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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