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48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鄄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女,住鄄城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獲,7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鶴、范士銀、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1日18時許,被告人魏某甲在其家西側胡同內因故與鄰居陳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魏某甲用瓦片砸在陳某甲鼻部,致其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中隔骨折。經法醫(yī)鑒定,陳某甲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魏某甲的家人賠償了被害人陳某甲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陳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發(fā)破案經過、調解協(xié)議書、鄄城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陳某丙、陳某乙、熊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受輕傷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魏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案發(fā)后賠償了被害人陳某甲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蘇金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尹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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