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鄄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鄄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4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甲,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4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男,住鄄城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鄄城縣看守所。
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鄄檢公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鄄城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東生、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酒后駕車行駛至鄄城縣鳳凰鎮東大戶村東的道路上時,與鳳凰鎮大陳樓村村民陳某乙駕駛的轎車相遇。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要求陳某乙讓路未成,便拉開陳某乙的車門對其毆打,致其嘴部、手部受傷;鳳凰鎮后大戶村村民劉某乙駕車趕到現場帶被打的陳某乙離開時,被告人劉某甲、張某甲對其二人追打,用磚頭砸傷劉某乙頭部,被告人周某甲將陳某乙、劉某乙駕駛的兩輛轎車的擋風玻璃等處損毀。經法醫鑒定,陳某乙嘴部和手部、劉某乙頭部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經物價部門鑒定,陳某乙、劉某乙兩輛轎車被損毀價值人民幣3066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賠償了二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被告人張某甲賠償了二被害人經濟損失,二被害人對被告人張某甲予以諒解,對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部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乙、劉某乙陳述、證人劉某丙、王某甲、吳某甲、陳某甲、齊某某、李燕民、陳某乙證言、鄄城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說明、鄄城縣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物證被損毀的轎車照片、書證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張某甲隨意毆打二被害人,致其輕微傷,情節惡劣,任意損毀二被害人的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劉某甲認罪態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崔占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周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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