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58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單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市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單縣公安局取
保候審。2015年5月25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4
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8時10分許,被告人左某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沿單縣西外環路自北向南行駛至單縣西外環路與單曹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單曹路自西向東行駛的劉某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輪電動車駕駛人劉某甲受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劉某甲之損傷,致8肋以上骨折,評定為Ⅸ級傷殘。2、被鑒定人劉某甲之損傷,致一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評定為Ⅹ級傷殘。)、乘車人劉某死亡,劉某甲所駕駛的三輪電動車損壞。經單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左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左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已與被害人劉某甲及被害人劉某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社區矯正辦法》的規定,本院委托魚臺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左某某的家庭和社會關系、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后果和影響等進行調查了解,魚臺縣司法局于2015年8月10日對被告人左某某出具了書面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左某某適宜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左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劉某乙、袁某某、趙某某、單某某、何某某、翟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書,被告人左某某駕駛證復印件、肇事車輛行駛證復印件、接處警單記錄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曹縣公安局蘇集派出所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破案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左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左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劉某甲及被害人劉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結合審前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的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左某某造成被害人劉某甲受傷,但被害人劉某甲拒絕接受傷情鑒定,對被告人量刑時綜合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荔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王崇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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