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單刑初字第172號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單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7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房某,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4年10月30日被巨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7日被單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21日被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
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以單檢公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房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為幫助馬某某(已判刑)向楊某某索要債務,于2014年9月6日18時至同月11日11時,將楊某某拘禁在馬某某家、馬廣慶家等多處地點。
被告人馬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單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人房某甲、馬某某、徐某某、余某某、蘇某某、李某某、楊某某、楊某某、劉某某、謝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照片,單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報警信息、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房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己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房某為索取合法債務而拘禁他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房某曾被行政處罰,在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馬某、房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馬某、房某依法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到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博
審 判 員 曹艷麗
人民陪審員 劉冒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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