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31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棣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治國,山東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辯護人付治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5時許,被告人劉某甲因院內遭被害人蘇某丙之妻劉某丙掃扔入磚塊,致家中窗戶玻璃、屋內窗戶旁邊放置的電腦顯示器被毀壞,隨即,被告人劉某甲遂手持木棍在被害人蘇某丙家院門外將被害人蘇某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蘇某丙構成輕傷一級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劉某甲主動到無棣縣公安局柳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乙、周某、劉某丙、蘇某甲、杜某、蔣某、蘇某乙證言,被害人蘇某丙陳述,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甲屬初犯,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綜合本案情況及量刑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劉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九個月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審 判 員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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