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77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棣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轉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世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丁在一起飲酒后,因瑣事發生爭執,后在張某丁家,張某甲與張某丁相互廝打,被告人張某甲踹張某丁腹部致張某丁空腸破裂。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丁之傷構成重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丁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乙、李某、張某丙、王某證言,被害人張某丁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發、破案經過,諒解書,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張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甲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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