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57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棣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10時40分,被告人劉某駕駛魯M×××××號二輪摩托車沿大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信陽鄉10KV吳店顆粒廠02號線桿處時,與由西向東步行橫過公路的被害人孟某(男,歿年50歲)發生碰撞,造成孟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劉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劉某親屬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歸案情況說明,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劉某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劉秀然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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