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85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陽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2011年1月至案發任陽信縣水落坡鎮衛生院院長。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受賄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褚仁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擔任水落坡鎮衛生院院長的職務便利,為劉某在醫療器械招投標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劉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2013年6月,被告人崔某向本單位退繳上述賄賂款1萬元,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崔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利用擔任水落坡鎮衛生院院長的職務便利,為劉某在醫療器械招投標等方面提供幫助,收受劉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2013年6月,被告人崔某主動向陽信縣衛生局退繳上述賄賂款1萬元,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7月1日,陽信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崔某涉嫌受賄案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情況。
(3)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實水落坡鎮衛生院為事業法人單位。
(4)調取證據通知書、陽信縣衛生局文件以及陽信縣衛生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自2011年1月至案發,被告人崔某任水落坡鎮衛生院院長,系事業編制。
(5)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陽信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崔某涉案款項1萬扣押的情況。
(6)調取證據通知書、公開招標公告、醫療設備采購合同復印件、付款憑證復印件,證實陽信縣衛生局醫療設備采購公開招標以及被告人崔某與劉某簽訂醫療設備采購合同和設備款項支付情況。
(7)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崔某如實供述了其涉嫌受賄的犯罪事實。當日,陽信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崔某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濟南啟藍商貿有限公司業務員)證言,證實2012年6月,陽信縣衛生局為水落坡鎮衛生院在內的四家鄉鎮衛生院配備全自動生化分析儀,為了使他公司能夠在招投標中中標,他將1萬元現金給了崔某,讓崔某從中幫忙,后他公司在招投標中中標。
(2)證人吳某(陽信縣人民醫院院長)證言,證實他任陽信縣衛生局副局長時,崔某向他退了1萬元現金,該1萬元是醫藥、器械方面的經銷商送給崔某的。
(3)證人王某(水落坡鎮衛生院副院長兼財務科長)證言,證實2012年,崔某召開院委會決定購買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設備,該設備的業務員是劉某。崔某簽字后,劉某才能支取設備款。
(4)證人楊某(現任陽信縣中醫院院長)證言,證實他自2006年擔任陽信縣衛生局紀檢書記,期間他分管過衛生系統的醫療設備招投標工作。2012年陽信縣衛生局招標購買過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最終濟南啟藍商貿有限公司中標,該公司業務員是劉某,購買設備的衛生院與濟南啟藍商貿有限公司簽訂合同。
(5)證人白某(水落坡鎮衛生院黨支部書記)證言,證實2012年經崔某決定,水落坡鎮衛生院購買過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設備款是從衛生院的收入中支付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某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且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1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崔某主動供述了其受賄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積極退贓,且其犯罪情節輕微,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涉案扣押的贓款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盧寶珠
審 判 員 董 菲
人民陪審員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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