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24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濱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綽號嘯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偉,山東縱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彭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楊某伙同王斌(已判決)及張波、張斌、郝某、王鵬飛(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四路滾石俱樂部跳舞時,張波因瑣事與孫某發生爭執,被保安勸開。孫某離開后,被告人楊某伙同王斌、張斌等人追趕孫某至滾石俱樂部西的渤海七路路邊,并對孫某拳打腳踢,后張繁森(已判決)在滾石俱樂部一樓見狀后亦上前參與毆打,后將孫某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斌、張繁森的供述,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唐某、關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楊某系自首;2、被告人楊某賠償了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楊某伙同王斌(已判決)及張波、張斌、郝某、王鵬飛(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濱州市濱城區黃河四路滾石俱樂部跳舞時,張波因瑣事與孫某發生爭執,被保安勸開。孫某離開后,被告人楊某伙同王斌、張斌等人追趕孫某至滾石俱樂部西的渤海七路路邊,并對孫某拳打腳踢,后張繁森(已判決)在滾石俱樂部一樓見狀后亦上前參與毆打,后將孫某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的傷情為重傷二級。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5月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伙同王斌等人毆打孫某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明當晚他在滾石俱樂部被幾個小伙子給打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唐某(孫某妻子)的證言,當晚他們在滾石俱樂部門口,有幾個小伙子對孫某拳打腳踢。
(2)證人郝某的證言,當晚她和張波、楊某、小胖(王斌)等人在滾石俱樂部玩時,張波和一名戴眼鏡的白衣男子(孫某)發生爭吵,被保安勸開,對方的人下樓后,楊某、小胖等人繼續沖上去對白衣男子追打,把那男的打倒了,還用腳踹那男的。
(3)證人墨某證言與郝某證實的情況一致。
(4)證人關某(孫某同事)的證言,證明當晚在滾石俱樂部有二三個男的拖著孫某到門口,幾個人將孫某打倒在地。
(5)證人朱某(孫某同事)證言,證明當晚在滾石俱樂部張波和孫某吵吵過幾句,后來她和張波等人下樓后發現孫某被人打傷了。
3、同案犯王斌、證人郝某對被告人楊某予以指認。
4、被告人楊某等人對孫某進行毆打時的監控錄像,記錄其傷害孫某的情形。
5、公(濱城)鑒(傷檢)字(2014)0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孫某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6、發破案經過,載明被告人楊某的到案情況。
7、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王斌、張繁森的供述,證實其與被告人楊某等人實施毆打被害人孫某的事實。
(2)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孫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人孫某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上述款項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孫某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投案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近親屬賠償被害人孫某部分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楊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艷霞
人民陪審員 張志軍
人民陪審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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