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濱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廣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高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建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父親李清江被高某毆打一事,酒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乘坐劉某駕駛的魯M×××××的藍色哈飛賽馬轎車來到高某經營的“梁才瓷磚店”倉庫內,被告人李某乙將高某從倉庫里叫出來后,被告人李某甲用腳將高某踹倒在倉庫門前的下坡處,又持刀將高某砍傷,期間被告人李某乙也用腳踹高某,后兩人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高某尺骨下段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被害人高某陳述、證人劉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破案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欲報復曾毆打其父親李清江的高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乘坐劉某駕駛的魯M×××××的藍色哈飛賽馬轎車來到高某經營的“梁才瓷磚店”倉庫,被告人李某乙將高某從倉庫里叫出來后,被告人李某甲將高某踹倒在倉庫門前的下坡處,又持刀將高某砍傷,期間被告人李某乙也用腳踹高某,后兩人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高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別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毆打被害人高某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過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高某陳述,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其在渤海三路以東的“梁才瓷磚店”倉庫卸貨,進來一個小伙子,問其是不是“梁才瓷磚店”的老板高某,其答應是,這個小伙子說買的瓷磚有問題,讓其去看看。其在前面走,這個小伙子在后面,其剛一出門就被這個小伙子一腳踹倒在地上,然后從一黑色越野車上下來一個小伙子,手里拿著一把長約三四十公分的砍刀朝其身上砍了好幾刀,然后他們就開車跑了。
2、證人證言
(1)劉某證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給其打電話叫去吃飯,李某甲和李某乙喝多了。李某甲說有個人和他父親吵架了,讓其開車拉著他去找這個人理論。其開著李某甲的藍色哈飛賽馬汽車拉著李某甲和李某乙到了一家瓷磚店門口,李某甲讓其把車停在路邊上,李某甲和李某乙就下車了,其沒下車,其看見李某甲用砍刀朝著一個趴在地上的人身上砍去,接著李某乙把李某甲拉到車上,其就開著車拉著他們跑了。
(2)閆某證言,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其正在石材市場卸貨?匆娪袃擅凶舆M到了梁才石材倉庫,找到一個老年男子說賣的貨有問題,叫出來說話。老年男子就跟他們出去了,往南走了有10多米,其看到那兩個年輕男子就打他,其中一個男子好像是拿了一把刀,大約打了有半分鐘,那兩名男子就駕車走了。
(3)李某丙證言,證實魯M×××××的藍色哈飛賽馬轎車的實際使用人為李某甲。
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高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4、辨認、勘驗筆錄
(1)辨認筆錄,載明被告人李某甲對作案現場的確認情況。
(2)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份情況。
6、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載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動投案情況。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賠償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以李某甲、李某乙賠償高某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的數額達成調解協議,F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高某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為予以諒解。上述事實由調解協議、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糾集被告人李某乙,持刀砍傷被害人直接致被害人輕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受他人糾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賠償被害人高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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