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66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濱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身份號碼無,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娜、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2月23日12時許,被告人成某甲至濱州市鄒平縣人民醫院住院一部一樓骨二科主任辦公室內,將被害人張某放在抽屜內的現金3000元盜走。
2、2015年3月10日22時許,被告人成某甲至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一部十五樓神經外科內,將病人親友李某乙枕在頭下的褲袋內2000元盜走。
3、2015年3月12日10時許,被告人成某甲至濱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一部一樓大廳臨床支持部門后側,將被害人劉某放在小推車上的錢包盜走,內有現金60元。
綜上,被告人成某甲盜竊作案3次,盜竊數額總計50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李某乙、劉某陳述、證人李某甲、韓某、成某乙、成某丙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成某甲多次盜竊,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成某甲在醫院盜竊病人親友的財物,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成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成某甲退賠被害人張某3000元、退賠李某2000元、退賠劉某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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