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8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濱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無固定職業(yè)。2005年4月26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麗、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底某日晚10時許,被告人趙某甲因其居住的石油化工協(xié)會宿舍沿街樓下的白蠟樹遮擋其視線,遂持機械鋸將濱州市園林綠化管理處的5棵白蠟樹鋸壞。經(jīng)鑒定,被毀壞的白蠟樹價格共計1218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趙某甲到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區(qū)分局投案,如實供述其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乙、宮某、王某、丁某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趙某甲賠償被害單位濱州市園林綠化管理處經(jīng)濟損失13000萬元,被害單位濱州市園林綠化管理處對被告人趙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這由被害單位出具的申請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機械鋸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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