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濱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固定職業。2013年4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廣力、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孫某至濱州市濱城區人民醫院住院三部手術室外大廳,趁醫院負責手術專用電梯開關的工作人員夏某在大廳長椅熟睡之際,將其右側褲兜內的1288元現金盜走。后將該款予以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陳述、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后又扒竊他人財物,價值1288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七百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退賠被害人夏某12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石紅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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