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濱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在其家中因瑣事與其姐張某庚發生爭執,繼而廝打,張某庚遂躲至其哥張某的鄰居張某丙家中。被告人張某甲誤以為張某庚躲在張某家中,遂在張某院子門口踹門、辱罵。張某的兒子張某乙聽到后,持木棍從院內出來,與張某甲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持水果刀將張某乙捅傷。經法醫鑒定,張某乙之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人張某等人證言,視聽資料、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破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甲在其家中因瑣事與其姐姐張某庚發生爭執后誤以為張某庚躲到其哥張某家中,遂至張某院子門口踹門、辱罵。張某的兒子張某乙聽到后,持木棍從院內出來,與被告人張某甲發生廝打,期間,被告人張某甲持水果刀將張某乙捅傷。經法醫鑒定,張某乙之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案發后,張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傷害張某乙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張某乙陳述,2015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其在家聽見有人踹大門,并罵罵咧咧的,其聽出是其叔張某甲后拿一棍子出去,看見張某甲坐著其家胡同北邊十字路口,其質問張某甲時,張某甲拿一磚頭扔在其肋骨上,其拿棍子打張某甲,張某甲拿出刀子捅其多刀。
2、證人證言
(1)韓某(被害人張某乙的妻子)證言,2015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其和對象張某乙在家聽見有人踹大門,并罵罵咧咧的,張某乙拿一棍子出去了。其聽見其叔張某甲和張某乙在外面吵吵,后其看見張某乙坐在門口靠東的地上,他的左胳膊、胸口、左胸后側有血。
(2)張某證言,2015年3月16日11時許,其在回家路上看見張某庚匆忙跑來,說張某甲打她,其就讓張某庚到其家躲躲,后張某甲追過來到其后鄰張某丙家踹門找張某庚。其將張某甲勸到距張某家有八九米的地方,張某的兒子張某乙拿一棍子沖張某甲去了,張某甲先從地上拿一磚頭打在張某乙身上,張某乙拿棍子打在張某甲右腰上,二人廝打在一起,后張某乙的胸口流血了。
(3)張某丙(被害人張某乙的父親)證言,2015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張某乙打電話說張某甲又來砸其家門了,后其兒媳韓某打電話說張某乙和張某甲打起來了。其到家看見張某乙坐著門口東邊,右胸有血。
(4)劉某(被告人張某甲的妻子)證言,其家與張某家之前就有矛盾。
(5)畢某(被告人張某甲的母親)證言,2015年3月16日11時許,其住在兒子張某甲家里,其女兒張某庚因瑣事與張某甲發生爭執,后張某庚跑出去,張某甲追了出去。
(6)張某丁證言,2015年3月16日11時許,其看見張某庚從北邊跑來到了張某家中,后張某甲追到張某門口罵,踹門。后張某甲往回走時,張某乙拿棍子追出來。
(7)張某戊證言,2015年3月16日上午,其看見張某甲和張某乙撕打在一起,后張某甲拿出刀子捅了張某乙幾刀。
(8)張某庚證言,2015年3月16日上午,其到弟弟張某甲家看望其母親時,與張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吵,其跑出去躲到張某家中,后聽到張某甲在外面罵,北邊有踹門的聲音。
3、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視頻資料,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4、公(濱城)鑒(傷檢)字(2015)048號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張某乙肺破裂、肝破裂、脾破裂、腎破裂、膈肌破裂,其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其損傷特點符合銳器傷的特點,分析認為他人用銳器物體捅刺可以形成。
5、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甲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60000元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張某乙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持銳器傷人,酌情可從重處罰。其投案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劉 芳
人民陪審員 張志軍
人民陪審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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