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濱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溫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乙,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溫某、周某乙、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麗,被告人周某甲、溫某、周某乙、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甲、溫某經過濱城區黃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以西路南勁霸男裝店門前時,發現該店放置于門前的褲架兩個、收銀臺一個無人看管,隨即叫來周某乙、王某一起將上述物品盜走。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18300元。案發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伙同周某甲、溫某實施盜竊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甲、溫某、周某乙、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陳述,搜查筆錄及物證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溫某、周某乙、王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所起作用稍小,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甲、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盜物品被追回并發還被害人,對上述被告人酌情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請求對被告人周某甲、溫某在有期徒刑十個月年至一年六個月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周某乙、王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量刑的建議偏重,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對被告人周某甲、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溫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周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李艷霞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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