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10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肥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烈臣,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4時許,被告人田某駕駛魯J×××××號輕型普通貨車沿329省道由東向西行至肥城市湖屯鎮辛莊村北時,與前方朱某丙(男,時年61歲)所騎電動車碰撞肇事,致乘坐朱某丙車人尹某(女,歿年51歲)死亡、朱某丙受傷。經法醫鑒定,死者尹某符合交通事故頭面部受到較大鈍性外力作用致其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朱某丙之損傷構成重傷。經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田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田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民事賠償部分,經肥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中心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甲、朱某乙證言,書證:(1)肥城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出具的查獲經過;(3)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肥公交認字(2015)第402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肥城市公安局送達回執、鑒定意見通知書;(5)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6)魯J×××××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復印件;(7)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8)被害人尹某、朱某丙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9)被害人朱某丙醫院診斷證明書;(10)被害人尹某醫院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11)調解書、諒解書;(12)被告人田某常住人口信息、駕駛證復印件,鑒定意見:(1)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尸檢字(2015)第075號尸檢報告;(2)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鑒(傷)字(2015)46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3)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道路運輸安全法規,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在碰撞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到案后亦能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其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葉淑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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