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396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肥刑初字第3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現,個體經營者。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5年7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肥城市湖屯鎮三八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陶陽礦宿舍西北大門附近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測,被告人李某的上肢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01.0mg/100ml。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高某證言,抽血照片一宗,書證:(1)受案登記表;(2)查獲證明;(3)呼氣式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單;(4)肥城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5)鑒定意見通知書;(6)血樣提取登記表;(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8)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9)戶籍證明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霍玉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馮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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