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肥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無業(yè)。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4月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華,山東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甲齊,山東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肥檢公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肥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莉、張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及其辯護人趙華、王甲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9時30分許,被告人魏某駕駛魯J×××××號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在肥城市邊院鎮(zhèn)柳林村南北中心街由北往南倒車時,未盡到觀察義務,疏忽大意,將正在路面上的施某丙(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肥城市邊院鎮(zhèn)柳林村)撞倒并碾軋后離開。當日施某丙死亡。肥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施某丙的死亡情況進行分析認為,死者施某丙符合被車輛碾軋致全身多處損傷,后導致其死亡。
庭審結束后,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已達成調解協議。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施某甲、施某乙、梁某、杜某、盧某8人證言,監(jiān)控視頻光盤,書證:(1)受案登記表;(2)發(fā)破案經過;(3)肥城市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4)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室出具的關于對施某丙死亡情況的分析說明;(5)肥城市邊院鎮(zhèn)柳林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6)火化證明;(7)扣押、發(fā)還清單;(8)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9)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0)機動車輛保險單復印件;(11)被告人及被害人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在倒車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仔細觀察,疏忽大意,將在村內路上行走的施某丙撞倒碾軋致死,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民事部分已賠償受害人近親屬,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魏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施某丙有過錯,未及時躲避,且施某丙死亡后未做尸檢,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致死,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的辯護觀點,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作為駕駛人員明知倒車時利用后視鏡倒車會有盲區(qū),且法律對駕駛人員規(guī)定了更高的注意義務,其未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相應注意義務,是導致此次事故發(fā)生的原因。被害人施某丙因智力上存在缺陷,導致其在被撞倒后無法表達受傷原因,在其死亡后家屬未作尸檢,但結合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室出具的關于對施某丙死亡情況的分析說明可以認定施某丙系被車輛碾軋致死,施某丙遭碾壓后的搶救行為不足以成為阻斷車輛碾軋與其死亡之間因果關系的介入因素,因此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霍玉君
審 判 員 顧 峰
人民陪審員 尹宜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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