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寧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XX集團職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F押于寧陽縣看守所。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呂某駕駛魯J××××8號小型轎車沿蒙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H鎮某某村路口時,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鄒某騎行的電動車相撞,呂某駕車駛離現場,鄒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當日6時30分,被告人呂某至寧陽縣事故二中隊投案。經現場勘查分析認定呂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法醫鑒定,鄒某系車禍致顱腦損傷而死亡。案發后已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褚某、王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及戶籍證明、賠償、諒解協議書等書證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駕車駛離現場,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呂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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