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寧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詐騙罪,2015年3月9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延華,山東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娟、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潘延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某通過微信認識被害人寧某乙,謊稱自己名叫“A”,27歲未婚,以談對象為名與寧某乙在網上聊天聯系,并向寧某乙發送其妹妹的照片。2015年1月至2月份期間,丁某以自己存酒缺錢為由兩次騙取寧某乙錢款共計21500元,后丁某取消與寧某乙的聯系。案發后,被告人丁某近親屬已全部退還贓款。
指控證據有欠條等書證、證人胡某乙等人證言、被害人寧某乙的陳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積極退賠、退贓,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緩刑。在補充辯護意見中,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丁某通過微信認識被害人寧某乙,通過電話聊天過程中,隱瞞其真實身份信息及已婚的事實,謊稱自己名叫“A”,27歲未婚,以談對象為名與寧某乙在網上聊天聯系,寧某乙向丁某提出要照片,丁某向寧某乙發送了其妹妹的照片。2015年1月至2月份期間,丁某以自己存酒缺錢為由兩次騙取寧某乙錢款共計21500元,后丁某取消與寧某乙的聯系。案發后,被告人丁某近親屬已全部退賠給被害人被騙錢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3月2日,被害人寧某乙報案稱被網友“A”詐騙21500元。
(2)被害人寧某乙提交的銀行卡轉賬憑條3張,證實被害人寧某乙于2015年1月16日分兩次向622319092340XXXX轉賬15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該賬戶轉賬6500元。
(3)山東寧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戶名為丁某的理財卡622319092340XXXX明細,證實該賬戶2015年1月16日分兩次轉入15000元,2月8日轉入6500元。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寧某乙陳述相互印證。
(4)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寧某乙的父母向公安機關表示對被告人丁某諒解,已收到丁某的家屬所退賠的被騙錢款。
(5)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丁某在寧陽一超市內被抓獲。其始終無法說清所騙受害人款項的去處。
(6)被告人丁某戶籍證明一份,證實丁某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證人證言
(1)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其經營某某批發部,丁某系該批發部的業務人員,2015年丁某沒有存過酒。
(2)證人寧某甲證言,系被告人丁某的丈夫,證實被告人丁某在春節前給過其6000元,沒有給過其他錢的事實。
(3)證人胡某甲證言,系某某批發部員工,證實其于2015年1月后幫丁某還過欠客戶的酒水,丁某給其兩萬余元。
(4)證人胡某乙證言,證實其與丈夫程某共同經營寧陽某某批發部,2015年2月18日丁某給其2萬元錢是欠的貨款,目前丁某還欠其3萬元貨款。
3.被害人寧某乙的陳述,證實其在微信上認識“A”,“A”稱自己27歲,未婚,以存酒缺錢為由向其“借款”21500元,后其無法聯系“A”的事實。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假意與“B”談戀愛,以自己存酒沒錢為由,騙寧某乙給自己打款21500元。在網上告訴“B”的信息都是假的,“B”找不到其,就不用還他這個錢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實身份并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親屬積極退賠給被害人被騙錢款,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適當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劉元忠
審判員 李 波
審判員 王 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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