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寧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寧陽縣人民法院判處單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戴某甲在寧陽縣XX鎮某某村南因挪車一事,與正在三輪車車廂內平麥子的被害人韓某發生爭執。二人對罵過程中,戴某甲腳蹬車廂,左手抓住車廂邊,右手毆打韓某,致使韓某從車廂內掉下摔傷。經鑒定,韓某左跟骨骨折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人戴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所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戴某甲與被害人韓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韓某經濟損失38000元,韓某對戴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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