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寧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到寧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吳某甲駕駛無號牌桑塔納2000轎車,沿蒙館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寧陽縣XX鎮某某村路段時,與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吳某乙相撞,吳某乙系因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當場死亡,后吳某甲駕車逃離現場。吳某甲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肇事逃逸,無證駕駛機動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吳某甲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和解協議、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投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且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許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